弱勢家庭脫困急難救助作業要點
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50712135號令發布
一、為落實弱勢家庭脫困計畫,協助未獲得低收入戶照顧之經濟弱勢者維持生計,特訂定本要點。
二、本要點急難救助對象為弱勢家庭脫困計畫專線轉介之求助個案,或親人、鄰里、社區、學校、
村里幹事、相關機關、機構、團體等通報、轉介,經社會工作人員評估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
者:
(一)經營事業不善致生活陷於困境;失業未能領取失業救助或給付且無收入,生活陷於困境之
家庭;或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已過仍未紓困,生活陷於困境。
(二)因經濟性因素有自殺之虞通報個案,生活陷於困境。
(三)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,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。
(四)因遭家庭暴力、性侵害、存款帳戶經凍結或其他特殊情事,致家庭財產未能及時運用,生
活陷於困境。
(五)處於貧窮邊緣之經濟弱勢家戶急須救助。
前項所列救助對象以外之急難救助個案,由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循現行急難救助機制,
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;經直 轄市、縣(市)政府救助後生活仍陷於困境者,得依內政
部急難救助金申請審核及撥款作業規定,轉報內政部予以救助。
三、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:
(一)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接獲個案求助或通報、轉介後,屬
於本要點急難救助對象,應協助求助者填具申請書(格式
如附表一),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。
(二)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於接獲個案求助或通報轉介七十二小時內,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
行訪視。社會工作人員完成訪視後,依弱勢家庭脫困急難救助案件評估基準表(如附表二
)予以評估,並將訪視及評估結果填列查定表(如附表三),立即審查、核定。
(三)無正當理由不填具申請書、不願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明或不接受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者,得書
面通知辦理;逾期仍未辦理者,得敘明事實予以結案。
四、給付方式及給付基準規定如下:
(一)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款或第五款者,急難救助金給付方式以按月或分次發給一
個月至三個月,經評估有 必要得延長三個月;給付基準為臺灣省及福建省比照低收入戶
第二款,臺北市、高雄市比照低收入戶第二類生活扶助費,發給家庭生活補助、兒童生活
補助及高中(職)以上在學學生就學生活補助。每戶救助金總額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
。同時符合申領政府同性質生活補助資格者,應依該補助規定申請領取。
(二)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者,急難救助金依個案境況及實際需求評估,以一次給
付方式發給新臺幣五千元至二萬元。
(三)急難救助金之發給,以直接匯撥申請人帳戶或郵寄支票,必要時得派員送達。
五、經費分攤及核銷規定如下:
(一)本要點所發放之急難救助金,由中央補助百分之六十、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自籌百分之
四十。
(二)九十五年中央補助經費,由內政部參照九十四年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急難救助金決算數
計算預撥;九十六年起由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依據需求申請核撥。
(三)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將每月執行成果,於次月十日前送內政部彙整。直轄市、縣(市
)政府經費支出以就地審計方式,支出憑證及記帳憑證,由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審核、
保管;財務處理、督導考核,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,並建立補助
案件檔案備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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